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北**机一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计算机一厂(以下简称计算机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计算机厂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至2000年4月,该厂下属的景城**中心与陈**约定由对方看管自行车,并为其提供看管工作所需的场所,即龙翔路8号地下室一间。期满后陈**拒绝离开占用的地下室值班房屋,且未经该厂允许擅自在地下室的其它房屋堆放杂物。该厂作为地下室的产权人,对地下室的安全使用负责任,该厂按规定对地下室时行清理整治,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对方发出通知,要求陈**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搬出所占用的居住和值班房间,遭到拒绝。现该厂起诉要求陈**立即腾退所占用的龙翔路8号楼地下室。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其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其占用上述房屋是根据其与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景**中心)签订的岗位协议书,该协议书自1999年至今都在履行当中。如果其腾退房屋的话,景**中心和对方应该向其支付管理费用和水电费用。景**中心是被计算机厂注销的。其认为应追加景**中心为本案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计算机厂为海淀区龙翔路8号院的产权**业中心系计算机厂的下属单位,现该单位已被计算机厂注销。陈**与景**中心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海淀区龙翔路8号院物业小区与非机动车管理人员岗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陈**工作任务为甲方(景**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陈**)在海淀区龙翔路8号院物业小区内对小区内的非机动车进行看护管理,具体工作应做到服从景城中心及家委会的管理,对存入车库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备案,对出入的车辆进行认真检查,对有怀疑的车辆与人有权查问,发现可疑情况及时上报家委会及派出所;甲方为乙方提供公用房1间、水电费以走表为准,其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制订的各项制度,乙方应自觉遵守;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应向甲方承交1000元风险抵押金,待协议期满后甲方将1000元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乙方;协议期满甲方,甲方如不继续录用或乙方想岗位,双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1999年5月14日,计算机厂向陈**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元。

陈**曾起诉景**中心、计算机厂,要求确认其与景**中心在1999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景城物业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计算机厂承担连带责任等七项诉请。该案经一、二审结案,法院认定陈**与景**中心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与计算机厂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法院只判决计算机厂返还陈**风险抵押金1000元,而驳回了陈**的其它诉讼请求。陈**称上述协议至今都在履行中,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现陈**占用海淀区龙翔路8号楼地下室一层东北角第一间房屋作为值班室,占用地下室一层南边自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作为休息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淀区龙翔路8号院物业小区与非机动车管理人岗位协议书、房产证、(2013)海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9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计算机厂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龙翔路8号楼地下室有管理责任,有权要求侵占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现陈**没有合法依据占用8号楼地下室的房屋理应予以退还。故计算机厂要求陈**腾退所占用龙翔路8号楼地下室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海淀区龙翔路八号楼地下室一层东北角第一间房屋,地下室一层南边自西向东数第三间房屋腾空后交给北**机一厂。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陈**勿须腾退诉争房屋。其上诉理由是:陈**与计算机厂开办的景**中心签订过岗位协议书,因此其是基于合同关系占用诉争地下室的。2014年10月10日,计算机厂将景**中心注销,因此景**中心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计算机厂承担。景**中心没有支付劳务费用,陈**就此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

计算机厂服从原审判决,针对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称其是基于合同关系占用诉争地下室的,但其与景**中心的协议于2000年4月30日到期,且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与景**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继续占有诉争地下室房屋没有依据。计算机厂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陈**返还房屋,故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陈**称景**中心没有支付劳务费用,并要求对计算机厂提起反诉,但本案系物权纠纷,而陈**所主张的劳务费为债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没有受理其反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机一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