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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加深,且无共同语言,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认为双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既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沟通,双方的感情名存实亡,再继续维持名义上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伤害。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磕磕碰碰也很正常,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在外面欠了很多债,需要原告还清,且目前原告的父母都70多岁了,还有21岁的小孩都是被告照顾的,家人都反对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朱*曾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吴*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2015)吴**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且生育一子,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仅以生活矛盾加深、被告缺点太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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