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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甲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武汉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程*乙、程*丙,年月日双方在鄂州市登记结婚,2007年3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拘留,被告却于同年4月将两个孩子丢在家中一走了之。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找到原告提出离婚,2011年7月原告提前释放回家,遂经多方努力跟被告取得了联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起实际分居至今长达8年,期间被告也从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符合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于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3、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证据4、居委会证明、释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合,且分居至今。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两子取名程**、程**,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告服刑,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开居住长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两名婚生子年龄尚小,且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其父母照顾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甲与被告袁*离婚。

二、婚生子程*、程*由原告程*甲抚养成人,被告袁*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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