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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与李*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我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5年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2015年5月,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与我感情较深且处于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我们居住的宣府大街某501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电格力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是婚后用我父母的钱购买的,归我所有;首饰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玉镯一只,是被告及其父母送给我的;家具1.8米双人床一张、1.5米单人床一张、沙发一组、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固定衣柜一个、2.4米高衣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4把、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床头柜两个,都是我们领结婚证之后置办的,归被告所有;自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没给过一分钱,现要求被告支付我营养费3万元,支付我父母带外孙费用62400元,并支付我为孩子三岁之前请保姆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一、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我们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很不和谐,原告对我不尊重、不信任,在我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不体谅、不帮助、不安慰,更加扩大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后,我利用下班休息时间去看望孩子,但最近经常被原告的父母轰出来,不让看望。我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二、孩子李*乙处于哺乳期,我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收入2600元,按比例应付520元的抚养费。三、我同意原告对家具及家电的处理意见,但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玉镯一只应归我所有。原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庭储蓄,这两年多来没有动用过,估计有五六万左右,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2015年5月,原告领取了社保机构发放的生育津贴1375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有三笔显示存入定期40993.25元。原告另有一笔1万元的定期存款。订婚时我母亲给付了原告的礼金1万元。结婚典礼后我们出去旅游,我母亲给了1万元,还剩下6000元。这些钱都要平分。四、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在下班后、休息日与朋友在外干私活挣钱。2015年5月28日我下班后又去干活,发生了交通事故,为救治伤者我向郑**借款1.5万元、李*借款5000元、苏*3000元、顾*1万元、李**2万元、李*3000元、尚解玮借款1.3万元,共计66000元。原告对于这笔债务是知情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李*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彼此缺乏尊重和信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同年5月姜*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婚后居住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某501室房屋,系李*甲母亲李**的回迁安置房屋,由李**交纳了相应的房款,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2012年二人订婚时李**的母亲给付*某礼金1万元。结婚典礼后二人旅游时,李**的母亲给付1万元,旅游后剩余6000元,姜*称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二人结婚前后,李**及其父母赠送姜*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玉镯一只。2015年5月,姜*领取了社保机构发放的生育津贴13750元。2015年7月3日,姜*从其中**行的账户内取款40993.25元。姜*称所领取的生育津贴13750元及所取的40993.25元,已用于生活支出。2014年5月25日,姜*在中**行宣化支行存入1万元,定期三年,现尚未到期。

再查,李*甲系宣化钢**任公司二钢轧厂职工,据该厂证明,2015年5月至7月李*甲的月平均收入为2656元。

上述事实,有姜*的陈述、李**的答辩,姜*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李**提供的宣化钢**任公司二钢轧厂证明、住户回迁安置结算表,本院依姜*、李**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与李*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互缺乏尊重和信任,现李*甲对姜*的离婚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双方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李*甲同意婚生男孩李*乙随姜*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李*甲应当负担李*乙必要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李*乙的实际需要和李*甲的月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李*甲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700元。李*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姜*有协助的义务。

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某501室房屋,系李*甲母亲李**的回迁安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双方已对家电及家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格力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姜*所有,1.8米双人床一张、1.5米单人床一张、沙发一组、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固定衣柜一个、2.4米高衣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4把、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床头柜两个归李*甲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李*甲及其父母向姜*赠送的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玉镯一只,已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为姜*的个人财产,李*甲无权要求分割。

对于2012年二人订婚时李*甲母亲给付姜*的礼金1万元,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院不予分割,李*甲要求返还,也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12年二人旅游后剩余的6000元,姜*称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合情合理,李*甲并无证据证实该款现仍存在,故本院亦不予分割。但姜*对于2015年5月领取的生育津贴13750元、2015年7月3日的取款40993.25元,称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也超出了正常的消费额度;对于2014年5月25日姜*在中国**支行的三年定期存款1万元,称已经注销账户,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述三笔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姜*及孩子生活确需支付相关费用,在分割时本着照顾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姜*给付李*甲其中的2万元。

姜*自回娘家居住之后,已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生活支出,不应再由李*甲另行给付,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姜*的父母作为李*乙的外祖父母,出于血缘亲情自愿帮助照看李*乙,姜*依此向李*甲主张支付费用,无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要求李*甲支付的李*乙三岁之前请保姆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6000元,虽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但仍难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以及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姜*与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姜*直接抚养,李*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1月始至李*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格力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姜*所有;1.8米双人床一张、1.5米单人床一张、沙发一组、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固定衣柜一个、2.4米高衣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椅子4把、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床头柜两个归李*甲所有;

四、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甲财产分割款2万元;

五、驳回姜*、李*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李*甲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姜*、李*甲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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