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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在临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不愿意为孩子上学支付一分钱的学费,但在其吸烟、喝酒上花钱却从不吝啬,原、被告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将就着和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更加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婚生女张*丙的出生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2、如果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3、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没有婚前财产。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录音光盘及照片、张**的自述材料、徐庄镇安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临沂市学前教育证书、车票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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