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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卢*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崔*与被告卢*甲于2006年2月20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卢*乙。由于婚前原告崔*对被告卢*甲了解不够,在双方家庭的催促下,草率地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且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软骨组织及头部受伤等,原告多次规劝,但没有任何效果。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和好可能,双方就离婚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在子女抚养费用上存有争议,一直没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崔*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及儿子卢*乙的常住信息表,证明崔*、卢**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卢*甲辩称:原告崔*所说的不符合实际,只说我的不是,自身的问题都不提。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实我对家庭付出很多。结婚十年,原告崔*常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我花钱到处去找她,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与他人交往过密,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卢*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甲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崔*与被告卢**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5月5日生育儿子卢*乙。2006年2月20日在武汉**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崔*常负气离家,但经原、被告沟通后尚能和睦相处。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卢**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卢*乙,由被告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承认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举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卢*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崔*要求与被告卢*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原告崔*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崔*与被告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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