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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许**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屈**、许**、许**、刘**、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许**、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刘**、沁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2015年8月7日6时15分许,刘激光驾驶被告刘**注册登记为被告沁阳**公司的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沿豫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在禹州市花石镇许屯路段时,与许**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激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支付原告2万元。2、受害人许**系农业家庭户口,屈**与受害人许**系夫妻关系,许好强、许好培系原告屈**之子、女,三人均居住在郑州。许**生前居住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99号2号楼1单元1606号,并在郑州市区新顺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工作。事故发生后,三人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3、刘激光驾驶的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单加盖人民财**分公司的印章。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0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另查明,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激光驾驶刘**的车辆与受害人许**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受害人许**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激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刘激光系刘**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刘激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承担。肇事车辆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共计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屈**、许**、许**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承担70%赔偿责任。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刘**自已承担。因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沁**司,故沁**司对刘**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事故中受害人许**因此事故死亡,其亲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1000元,屈**、许**、许**为处理其亲属的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结合本案情况,误工按10天计算,为2340.16元,共计510571.16元。屈**、许**、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280399.81元。本事故中屈**、许**、许**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分公司的保险总额,故人民财**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屈**、许**、许**390399.81元。事故发生后,刘**支付屈**、许**、许**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9891元,下余10109元,由人民财**分公司从其赔偿屈**、许**、许**的390399.81元中直接支付给刘**。综上,人民财**分公司应赔偿屈**、许**、许**380290.81元,支付刘**10109元。屈**、许**、许**请求财产损失,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故对屈**、许**、许**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屈**、许**、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刘激光超载应免赔偿10%,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沁**司否认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告知了保险条款,故对人民财**分公司所辩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1、限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屈**、许**、许**各项损失共计380290.81元。2、限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10109元。3、驳回屈**、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承担9891元(已扣除),原告承担19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赔款免赔百分之十。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未陈述被保险车辆的超载行为,基于路途等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在庭前发现被保险车辆的超载情节,故原审当庭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的内容。原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庭后提交,上诉人亦于庭后邮寄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上诉人未举证来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做法是错误的。该涉案车辆的保险业务来源是兼业代理,被上诉人沁**司应该清楚免责声明,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内容用黑体字注明,沁**司在投保说明栏里签章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介绍了保险条款,并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内容,此签章视为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赔款免赔百分之十,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28039.98元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许**、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沁**司答辩称,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的基本证据,上诉人在原审阶段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一审法官给的举证期限,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的证据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类型,其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没有格式条款也没有签字,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提示。另外上诉人没有提供投保单原件,其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上没有投保人签名。综上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因超载运行应当按照扣除10%赔偿额计算保险金是否依法有据。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世汇通的快递单,单号210936963849,寄件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收件人是一审传票上的记载人郭**。证明上诉人已经在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履行了举证义务。2,涉案车辆的主车、挂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有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就条款向沁**司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刘**、沁**司质证称,对第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开庭时间2015年9月22日,庭审时审判长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一星期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也就是上诉人说的投保单,但是根据上诉人陈述9月30日证据寄出,已经超过了一审法官给的举证期限。第二个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类型,另外上诉人没有提供投保单原件,其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上没有投保人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屈**、许**、许**同被上诉人刘**、沁**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百世汇通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网上物流状态记录可以看出,2015年9月30日在焦作市揽收寄出,明显超过了超过了一审法庭明确告知的7日内提供的延期举证期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2、对涉案车辆的主车、挂车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是被保**阳公司的公章,非投保人的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逾期提供且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分公司分别投有两份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均为陈**,在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陈**未有签名。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豫H--H309U挂重型半挂车的两份保险单的投保人均是陈**,陈**未在该两份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予以确认,并且人民财**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与涉案车辆所投保合同相关的保险条款,不能认定人民财**分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人民财**分公司要求的因免责事由成立而赔付款应当扣除10%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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