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限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叶**与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限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借款本金490万元及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903804.39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钟**、贤成**公司对黄**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贤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黄**追偿。三、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黄**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903804.39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向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黄**追偿。四、青海贤**限公司对黄**以上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中的1633333元向叶**承担赔偿责任;青海贤**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0元,由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在1633333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0日给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限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钟**下落不明。同年9月14日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以原青海贤**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本案应按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及有关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叶**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5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变更本院(2015)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原青海贤**限公司)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数额为73349.99元[(1633333元-5000元)3%+5000元+19500元]。裁定书生效后给申请执行人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叶**对该裁定不服,向青海**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青海**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5)青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叶**的复议,维持我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按我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案款73349.99元转入我院账户,我院将此案款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除此外,对其他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部分债务,由于被执行人黄**、钟**、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