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蒋**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95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19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顾**在泰兴市宣堡镇水利站的工程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顾**本人未能去现场结算工程款,故此款暂未能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所有的牌号为苏M车辆一部,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执行,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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