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泰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5000元及交通费192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0元,由被执行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及相关基层组织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亦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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