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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陆**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与郭**、陆**、杨**、翁**、吴江春**限公司、吴江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陆**、杨**、翁**、吴江春**限公司、吴江迪**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于2014年11月20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83620元,执行费1223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发现被执行人陆**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里昂苑12幢-106的房产,上述房产已由苏州**民法院评估、拍卖程序处置完毕,扣除华夏**限公司抵押款、执行费后剩余571966元,因陆**涉案较多,案件标的额较大,该款项仅够支付各申请人诉讼费用的返还,故本案得款6400元。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名下有安徽**限公司31.25%的股权,本院已于2014年8月5日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根据安徽**限公司2015年3月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净利润为负值,故上述股权难以变现,目前不宜处置。

另查明被执行人翁**名下有位于七都镇元春路1472、1492、1496、18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并委托江苏正**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分别为71.84万元、32.82万元、27.5万元、38.61万元。本院即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裁定对上述房产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三次拍卖除1472号房产于第三次拍卖时经过激烈竞价以510776元成交,买受人韦**现已将全款汇入本院帐户,其余均流拍。现申请人不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以物抵债,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变卖上述房产。因变卖期限较长,且本案被执行人翁**涉案较多,在其个人财产未处置完毕前,不宜对上述1472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待处置完毕后方可进行统一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徐**表示可以先将本案程序终结,待翁**的房地产变卖完毕后再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除此之外,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陆**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里昂苑12幢-106的房产,上述房产已由苏州**民法院评估、拍卖程序处置完毕,扣除华夏**限公司抵押款、执行费后剩余571966元,因陆**涉案较多,案件标的额较大,该款项仅够支付各申请人诉讼费用的返还,故本案得款6400元。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名下有安徽**限公司31.25%的股权,本院已于2014年8月5日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根据安徽**限公司2015年3月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净利润为负值,故上述股权难以变现,目前不宜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翁**名下有位于七都镇元春路1472、1492、1496、18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并委托江苏正**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分别为71.84万元、32.82万元、27.5万元、38.61万元。本院即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裁定对上述房产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三次拍卖除1472号房产于第三次拍卖时经过激烈竞价以510776元成交,其余均流拍。现申请人不愿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以物抵债,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变卖上述房产。因变卖期限较长,且本案被执行人翁**涉案较多,在其个人财产未处置完毕前,不宜对上述1472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待处置完毕后方可进行统一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徐**表示可以先将本案程序终结,待翁**的房地产变卖完毕后再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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