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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卫与安跃真、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卫与被告安**、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委托代理人闫**、刘**,被告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闫卫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2日22时,被告安**驾驶号牌为冀X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建设大街某某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闫卫受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安跃真承担主要责任、闫卫承担次要责任。

医疗费:原告闫卫在康**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388.23元,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交了张家**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即30元/天19天u003d57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即24141元/年20年10%u003d48282元,原告提交了康保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康保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另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单,购房款、购房配套费、契税收据,取暖费、物业费收据及电费卡、水费卡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对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称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闫卫(XXXX年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予以支持。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992元,即824820年10%2。被告人保财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规定,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即3400元/月4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某**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提交了电焊工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与北京某**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对误工期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称其认可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家**定中心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4个月。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闫卫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011元/月4个月u003d8047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636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称没有关联性、票据不能反映其花费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00元。

十三、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未提交住宿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称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提交了张家**定中心收费票据4张,被告人保财险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称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张家**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收费票据证实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提供摩托车毁损照片一张,但未提交该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对该摩托车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为700元。根据人保财险对该摩托车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认可认定财产损失700元。

十六、其他说明情况:被告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闫卫的损失为医疗费16388.2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0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闫卫与被告安**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扣除被告安**为原告闫卫垫付的医疗费16388.23元,被告安**另给付闫卫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案件诉讼费2874元由被告安**承担。被告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卫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闫卫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80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平赔偿原告闫卫伤残赔偿金共计71829元。另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平赔偿原告闫卫财产损失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由被告安跃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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