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安徽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张**、安徽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967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共计1274670元。另应负担执行费15146.7元。

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情况。2015年11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安**有限公司坐落于襄河镇孙塘路西侧安福建材市场的A3-2幢7单元、A3-1幢1单元至4单元的部分房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记录清单)暂无法变现。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直接变现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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