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闫柏、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王**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平罗**商业房屋一套予以保全(保全标的99万元)。担保人包永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申请人王**与担保人田**以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担保人刘**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担保人王**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二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平罗**商业房屋一套予以预查封;
二、对担保人包永成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三、对申请人王**与担保人田**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四、对担保人刘**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五、对担保人王**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王**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