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门市**助基金协会与南通天**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助基金协会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2月9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助基金协会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24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350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天**限公司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实际拆迁,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协助单位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裁定轮候扣留被执行人南通天**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0万元,现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实际拆迁,暂不能提取该拆迁补偿款。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在本院尚有多起未结的执行案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扣留暂不便处理的拆迁补偿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尚未实际拆迁,拆迁补偿款尚不具备提取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被本院轮候扣留的拆迁补偿款可以提取或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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