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第三人李**、衡水鲲**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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