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汽通**任公司与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金融**公司与被执行人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诉上海**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5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韩**、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汽通用金融**公司贷款人民币62019.25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94.9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2.69元;二、韩**、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付给上汽通用金融**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2019.25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三、若韩**、韩**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上汽通用金融**公司可以以牌号为“苏H”的车辆与韩**、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汽通用金融**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韩**所有,不足部分由韩**、韩**清偿。韩**、韩**负担案件受理费729元。文书生效后,因韩**、韩**未按期履行,上汽通用金融**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韩**名下苏H号小型车辆(该车已办理抵押手续)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查封车辆现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115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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