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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与王*、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高**与被告王*、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3783.34元。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12769.24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刘*各项损失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31日16时,被告王*驾驶号牌为冀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某某路段时,与刘*骑行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高**受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高**无责任。

医疗费:原告刘*在康**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933.34元,门诊花费1215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刘*提供门诊票据不认可,主张没有相关报告单,住院费用我认可属于事故造成的必须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康**民医院、河北北**三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真实有效,因此对人保财险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张家**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即30元/天26天u003d78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55元,即24141元/年11年10%u003d26555元,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委会及康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对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称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刘*(1947年2月5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55元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即2400元/月4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康保**责任公司打杂工,并提交了康保**材厂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刘*职业为农民,且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家**定中心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天数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刘*的误工费为2400元30天120天u003d9600元。

九、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张家口**有限公司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称没有票据、没有依据,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提交了张家**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称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张家**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收费票据证实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称原告刘*和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意赔偿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了电动车修理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票据本院认可认定财产损失1470元。

十三、其他说明情况: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原、被告双方对高**各项损失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31日16时,被告王*驾驶号牌为冀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某某路段时,与刘*骑行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高**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高**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89.6元,提供了康**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必须用药,根据原告提供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8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五、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即30元/天26天u003d780元,原告高**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19.6元,即24141元/年365天26天u003d1719.6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居住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主张伤者是农民且没有收入来源,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高**未提交其收入及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高**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9148.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5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财产损失1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3253.34元。本院认定原告高**的损失为医疗费6889.6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护理费2600元,以上合计11049.6元。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人民币5125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47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刘*、高**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89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514元。

二、原告刘*、高**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司康保支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由原告刘*、高**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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