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泉德胜街支行与赵某某支付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的中国工商**泉德胜街支行申请赵某某支付令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矿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确定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应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泉德胜街支行借款人民86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某某长期不上班无固定收入,且在银行无其他存款、车管所无车辆登记,暂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基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矿执字第3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