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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广**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6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为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定为港口作业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专属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位于珠海市高栏港,施工内容为吹填施工,故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作业港口在广东省,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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