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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限公司与洋浦**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公司)诉被告洋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文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浦**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港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公司就其内贸航线集装箱船舶及其承运集装箱在营口港的作业委托原告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洋**公司港口费用的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如涉及诉讼以大连海事费用为管辖法院,同时双方对原告港口作业的船舶使费、港务费、码头装/卸费、冷藏箱制冷费、搬移费、堆存费、翻装费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未列项目费用按**通部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开始为被告在营口港的船舶及承运集装箱进行港口作业,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出现对原告港口作业费用付款不及时的情况,虽经原告催要,仍拖欠港口作业费用,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完全停止在原告处的业务,共计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用3419036.78元,而其堆存于原告处的集装箱按照双方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堆存费220846元(其后按实际堆存时间、按每日堆存费。空箱:RMB2元/20’/天、4元/40’/天;重箱:RMB4元/20’/天、8元/40’/天计算)。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港口作业费3419036.7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集装箱堆存费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20846元,其后按实际堆存时间收取堆存费;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存放的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原件,共6页),证明双方就内贸集装箱船舶及集装箱在营口港的作业达成协议,期限一年,并就相关作业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询证函(原件,一页),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港口作业费为2747304.74元。

3.①船舶靠离泊记录汇总表(原告统计汇总,共五页)、②《信宏拖欠费用明细表》(原告汇总统计,共2页)、③费收确认单(传真件,共计24份)、④财务记账单(原件,共计24份)、⑤码头装卸作业签证(原件,共计24份)、⑥船舶系解缆签收单(原件,共计24份)、⑦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14份)、《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营口海事局与营口**限公司签订的《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书》、⑧1-6月份8月份11月份空堆费确认单三张及其增值税专用发票。⑨信宏物流2013年1至12月船舶资料。该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第一,2013年10月8日,友诚1301DN航次,无费收确认单;第二,2013年9月18日,新和昌11327N1327S有费收确认单,无码头装卸作业签证、船舶系解缆签收单、财务记账单等证据材料。其他23份证据,费收确认单、码头装卸作业签证、船舶系解缆签收单、财务记账单均完整。该组证据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用3267772.78元,拖欠港口建设费211264元,两项合计拖欠3479036.78元,因被告在原告处有港建费保证金6万元,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实际主张的拖欠金额为3419036.78元。

4.①《被告所欠堆存费账款明细》,原告统计汇总,共计2页;②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空箱堆存费用明细,原告统计汇总,共计76页;③《堆场查询清单》,详细记录未提走集装箱的箱号及堆放地点。该组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留有20’集装箱空箱23个、40’集装箱空箱76个、20’集装箱重箱12个未提走,共计拖欠集装箱堆存费220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洋浦**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被告**公司就其内贸航线集装箱船舶及其承运的集装箱在营口港的作业委托原告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洋**公司港口费用的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如涉及诉讼以大连海事费用为管辖法院,同时双方对原告港口作业的船舶使费、港务费、码头装/卸费、冷藏箱制冷费、搬移费、堆存费、翻装费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未列项目费用按**通部标准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在卷为凭,该证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2.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开始为被告在营口港的船舶及承运集装箱进行港口作业。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出现对原告港口作业费用付款不及时的情况,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完全停止在原告处的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共拖欠原告25个航次的码头费用,14个航次的港建费用和4个月的空堆费用。其中,24个航次的码头费用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费用总计3126628.18元,原告实际主张3055685.54元。2013年10月8日友诚1301DN航次港口作业费26319.24元,无被告确认。24份确认单均是传真件,双方在《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中第九项第2小项对确认单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允许采用传真方式进行确认,因此,上述24份确认单的形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港建费用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14份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可知,其实际代被告支付的港口建设费金额为211264元。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处有6万元的港建费保证金。2013年8月份、11月空堆费用有被告确认,确认形式与24份码头费用确认单形式一致,金额分别为17376元、16892元人民币,予以认定,其他月份空堆费用无证据支持。

3.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完全停止在原告处的业务后,大量集装箱堆存于原告堆场,产生大量堆存费,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计产生空箱堆存费159822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空箱堆存费用明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2013年7、8、9、10、12月份重箱堆存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截至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被告尚有20’集装箱空箱23个、40’集装箱空箱76个、20’集装箱重箱12个未提走,持箱人为被告,不知背后的真正集装箱所有人。该事实有法庭勘验笔录及原告证据四中的《堆场查询清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被告为作业委托方,原告为作业受托方,双方在《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洋浦信**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责任的大小多少,在被告洋浦信**司缺席的情况下,主要考察原告的证据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确实充分。

首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港口作业费3419036.7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共分为三大部分,一是码头费用的主张,二是港建费的主张,三是2013年8月至11月作业结束前空堆费用的主张。码头费用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中24个航次的码头费用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费用总计3126628.18元,原告实际主张305568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0月8日友诚1301DN航次港口作业费26319.24元,无被告确认,证据不足,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港建费用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中第六项第1小项及第七项进行了约定,另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营口海事局与营口**限公司签订的《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书》,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14份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可知,其实际代被告支付的港口建设费金额为211264元,被告对此具有偿付义务。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法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有6万元的港建费保证金,应从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空堆费用方面,《信*拖欠费用明细》表中所称的11月份空堆费16892元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予以支持。9月、10月的空堆费无证据支持,8月空堆费主张数额少于确认单数额,以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告第一项请求获得支持的数额为3055685.54+211264-60000+16892+15780u003d3239621.54元人民币。双方对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逾期支付费用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

其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集装箱堆存费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20846元,其后按实际堆存时间收取堆存费。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包含两部分:一是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空箱堆存费;二是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及2013年12月份的重箱堆存费。关于第一部分,2013年11月28日,被告停止在原告处的作业后,尚有大量集装箱堆放在原告处,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集装箱产生的堆存费。根据法庭实地勘查清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2份产生的空箱堆存费,共计159822元。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诉请中包含了2013年11月份的空堆费,与此处2013年11月份空堆费名称上有重复,经调查,第一项诉请中的11月份空堆费实为2013年10月份空堆费,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单的落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可以确认此点,但为了与原告提交证据的名称统一、方便辨识,在第一项诉请的论述中仍称为“2013年11月份空堆费”。关于第二部分,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重箱堆存费,从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日期来看,与第一项诉请重复,第一项诉请中已包含期间的重箱堆存费,从24份确认单中的“费目”可以看出。对此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2月份的重箱堆存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空箱堆存费原告截至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前一直未向法庭提出具体诉请金额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存放的集装箱享有留置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调查,被告尚有空箱20’的23个、40’的76个,重箱20’的12个,总计111个集装箱(集装箱号详见被告证据四中的《堆场查询清单》)在原告处堆放,持箱人均为被告,且集装箱堆放期间被告一直未要求提箱。原告对上述集装箱的占有具有合同依据,均是在《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下发生的,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得留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集装箱行使留置权,但需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合理的宽限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洋浦**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99443.54元人民币。其中3239621.54元费用需向原告营口**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营口**限公司对被告存放其处的111个集装箱依法享有留置权(集装箱号详见被告证据四中的《堆场查询清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洋**限公司负担33546元,原告营口**限公司负担2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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