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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港**任公司与长航**限公司、中国长**任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请求人:长航**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39号汇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请求人:中国长**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姚**,总经理。

请求人黄石港**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与被请求人长航**限公司、被请求人中国长**任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请求人黄石港**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调取、复制保存在长航**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黄**公司债权不予确认凭证;请求调取、复制黄**公司债权转移到中国长**任公司的有关凭证;请求调取、复制长航**限公司长江事业部分立至中国长**任公司长江事业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黄**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黄石港**任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调取、复制保存在长航**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黄**公司案涉债权不予确认凭证;

三、自即日起,调取、复制黄**公司案涉债权转移到中国长**任公司的有关凭证;

四、自即日起,调取、复制长航**限公司长江事业部分立至中国长**任公司长江事业部的相关证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向本院书面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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