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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为与被被慢斯告方,听清楚了吗》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拓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湾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在台州港口内从事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在港口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等。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年度港航协议书,约定被告铭拓公司将其承运至台州港的集装箱码头装卸等业务委托给原告进行,协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账单后十日内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将协议约定的业务完成,被告支付部分装卸费用。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对应付的装卸费1519540.5元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装卸费。2015年9月,经原告申请,宁**法院扣押被告所有的“力隆达”轮。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装卸费人民币15195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扣押船舶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铭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港航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装箱运输的装卸义务关系,同时合同对装卸费用的相关标准做了约定,该份协议的附件中另有集装箱装卸费用有具体的规定的事实;

2.对账单,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回传,这是一份电子传真的原件,证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和发票,用以证明鉴于被告拖欠装卸费用原告为此向宁**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宁**法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扣押“力隆达”轮,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铭拓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八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原**湾公司与被告铭拓公司之间形成的港航协议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装卸作业,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确认后应按约于十日内支付相应装卸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限公司装卸费1519540.50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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