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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因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争议以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原告卢**、卢**、郑**、刘**、秦成现、张**、王**诉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七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冀方静、董*,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房补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卢**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2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补偿决定。原告卢**不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错误。1、评估报告只有盖章没有评估人签字,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实质要求,难保报告内容和结果真实、客观。2、评估报告评估内容漏项,评估范围不包括涉案房产的相关土地权益。3、评估和赔偿时间差距太大,评估价值不能客观代表赔偿时的价值。二、征收前未举行听证会,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菏泽市人民政府在前期征询论证、拟定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入户调查以及比准价格调查等基础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朝向、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了补偿价值,补偿价值包含了土地部分、公共设施。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告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以及依法延期,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前,菏泽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依法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并开展了入户勘察,原告也已签字确认。评估结果作出后,由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本案原告所涉行政复议案件编号为鲁*复决字(2015)293号,复议决定书中因笔误印制为鲁*复决字(2015)290号,予以更正。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6份证据依据:1、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函;2、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菏建华*嘉园建设项目地块用途征询意见的函》;3、菏泽市规划局关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询函的复函;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情况的公示;5、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6、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7、菏泽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8、评估报告;9、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10、补偿决定书;11、补偿决定公告;12、送达回证;13、公证书;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5、《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16、《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2份)、《听证笔录》;3、《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对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被告没有告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2、本次征收只是对原告房屋和所占有的那一块土地进行了评估,遗漏了大块的土地及停车位等公共设施没有给予补偿;3、送达给原告的评估报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既有签字又有盖章应属伪造。

原告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1、房产证;2、菏泽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3、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房屋所占用的专属土地使用面积已经计入评估价值,专属面积以外的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无偿收回,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4号证据、7号证据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阶段的证据,而本案诉讼标的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这些证据不作为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认定。10号证据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审查认定。8号、9号证据为估价报告及估价报告的鉴定意见,由于其认定的征收建筑面积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不符,且缺乏证据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5、6、11、12、13号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14、15、16号证据为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定为本案的有效依据。

本院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3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审查标的,不作为证据审查;对其余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2、3号系本案审查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菏泽市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长江路以北,人民路以西、华*嘉园小区以东、自然路以南地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范围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于同日公告了该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菏泽市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持有的房产证载明主房69.18平方米、附房30.42平方米。2012年12月17日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于菏泽**有限公司礼堂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征收评估机构为菏泽信源**所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菏泽信源**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估价对象在2013年7月5日的市场价值是424436元,其中认定征收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74平方米,在其他不动产栏载明配房34.71平方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2月16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经鉴定对菏泽信源**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出具评估报告予以维持。2015年4月14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菏房补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对卢**在征收范围内的105.74平方米(含调增面积)房屋建筑按照《菏泽市2012-3旧城区改建(华*嘉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二、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424436元,达成补偿协议后一次性支付;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按市政府公布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地点、面积和调换原则为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面积105.74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均价每平方米2980元(另计楼层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其他征收补偿费等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结算;四、限卢**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当庭确认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文号为鲁*复决字(2015)29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其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是否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应否予以补偿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所认定的面积与原告房产证所登记的面积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建筑面积的真实性,以该两份证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第三,经审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第四,征收补偿决定主文中关于征收补偿款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的表述欠妥。第五,经审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且原告未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故对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确认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房补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确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鲁政复决字(2015)293号行政复议决定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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