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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与忻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岜毛屯(下称岜毛屯)因与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担任记录,上诉人岜毛屯的诉讼代表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童军、蓝长源,一审第三人忻城县**民委员会(下称马安村委)的诉讼代表人罗**,一审第三人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板江屯(下称板江屯)的诉讼代表人罗洪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林地位于忻城县红渡镇马*村古梨屯与板江屯之间的岜毛山东面坡上,东面以岜毛屯群众指认的小路至狮子山脊线为界,北面以山脊线为界,西面以山脊线为界,南面从西往东,以鞍部为起点,沿农地边至小路,沿小路与东西面闭合为界,面积为336亩。北、西面为石山,以灌木为主,东、南面为宜林地,有零星飞播松树。1970年初,马*大队在岜毛山东面山成立马*大队林场。1981年6月26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马*村委(原马*大队)1500号《山界林权证》,其中面积266亩在争执林地范围内;颁发给岜毛屯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其中面积70亩亦在争执林地范围内。争执区域内没有板江屯的林地。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马*村委将林地发包给他人。同年10月25日,岜毛屯认为第三人马*村委的发包行为侵犯其权益,向忻城县红渡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同年12月26日,忻城县林业局以忻林处字(2007)12-5号《权属争议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岜毛屯,争议的林地属于第三人马*村委集体所有,岜毛屯未提出异议。2007年11月份,板江屯的部分群众以第三人马*村委集体所有的林场系其所有为由阻挠承包人施工。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马*村委以板江屯为被申请人向忻城县林业局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同年12月26日,忻城县林业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被告1981年6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马*村委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马*村委提出的岜毛山权属主张区域457亩林地属第三人马*村委所有。2014年4月23日,被告依法撤销忻城县林业局的答复意见,由忻城县林业局重新调查取证,再移送被告进行处理。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忻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发现其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错误,于是于2014年9月4日决定撤销忻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2014年11月13日,岜毛屯以板江屯和第三人马*村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板江屯和岜毛屯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岜毛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和解、调解,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被告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程序是合法的。被告根据争议林地已经确权的事实,决定维持岜毛屯和马*村委的《山界林权证》,确认争执林地归第三人马*村委和岜毛屯所有。板江屯主张争执林地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岜毛屯主张争议林地中坡留山以上山地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忻城县红渡镇马*村岜毛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岜毛屯述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以1981年颁发的1500号、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作为依据作出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上述证据并不合法和存在瑕疵(详见一审的代理词)。对于颁证当时岜毛屯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代表到场指界和签字认定。更谈不上将《山界林权证》送达给岜毛屯。其违反当时忻城县革命委员会(1981)09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程序违法。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均无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马*村委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马*大队林场七十年代初成立,只有两年多就解散,1981年马*大队林场已不存在,因此,1500号《山界林权证》把争议地登记给马*大队林场,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主体资格。另外,所登记的林地亩数与处理决定认定的336亩也不一致。综上,一审对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不予以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马安村委述称的意见和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第三人板江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板江屯与岜毛屯的林地权属是以岜毛山顶倒水为界,有1981年绘制的分界图为据。2、板江屯村民保存的《社员自留山证》,确定了板江屯将争议地发包经村民使用。3、一审第三人马*村委持有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内容,特别所登记的林地亩数与处理决定认定的336亩不一致,被上诉人并未查明,所登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被上诉人调查的部分证人均证明马*大队林场七十年代已不存在,林地已由各村民小组管理,马*村委持有的1500号《山界林权证》存在瑕疵。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认定行政机关经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法庭也没有质证。2、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存在不提供证据的情形,特别是没有提交《山界林权证》的填发人黄**的证词。三、被上诉人在调处本案过程中遗漏当事人,调处程序违法。争议地内有板江屯村民罗**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这些人应作当事人参加调处。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实体处理明显不公。五、一审对板江屯的诉讼请求遗漏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在调处本案过程中遗漏当事人问题,板江屯在一审时已提出,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林地面积为336亩,北、西面为石山,以灌木为主,东、南面为宜林地,有零星飞播松树。其中,面积266亩在马安村委(原马安大队)1500号《山界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内;面积70亩亦在岜毛屯1643、1644、1645、1646号《山界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内。争议区域内没有板江屯登记的林地。上述事实,有县、乡工作组于2014年11月19日组织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代表进行的《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确认的附图;有县、乡工作组于2014年12月5日组织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及西**民委的代表进行的《调解笔录》证实。对于争议的林地,在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历史耕种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对争议林地已进行过登记的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地336亩中的70亩林地权属确认为岜毛屯所有,266亩林地权属确认为马安村委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及板江屯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板江屯提出遗漏当事人,调处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是对集体之间林地所有权进行确认,并未涉及个人之间使用权的确认,不需列个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及板江屯提出1981年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当时被上诉人进行林地登记的客观事实存在,而且被上诉人在忻政处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对该登记行政行为重新进行确认,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岜毛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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