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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泰**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十**公司u0026amp;amp;rdquo;)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十**社局u0026amp;amp;rdquo;)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一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况**系十**公司油漆工。2014年7月8日下午17:20分许况**无证驾驶鄂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摩托车下班回家,从公司所在的滨河东路由东向西往武当路方向行驶,在17:32分许况**行驶至十堰市白浪路中观方鼎公司门前时,与一辆从该公司驶出左转弯的鄂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中型底盘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况**受伤。后被送至湖北**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0日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出具《酒精检验意见书》,对况**在事故发生时的血液进行检测。经检验:况**血液中检出u0026amp;amp;ldquo;酒精u0026amp;amp;rdquo;成分,含量为46mg/100ml,为饮酒驾驶。同年7月3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十公交认字(2014)第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最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4日况**的妻子第三人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人证言、十**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病情证明、况**的工作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向十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十堰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向十**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委托白受字(2014)第6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况**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况**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岗后饮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十堰市人社局对证人郑*、肖*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证人陈述:况**系十**公司油漆工,2014年7月8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十堰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况**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况**所受伤害为工伤。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十**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况**与王**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马家河路1号1幢1-4-2号。2015年5月7日况**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并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王**自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十堰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十堰市人社局依况**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程序,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amp;amp;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amp;amp;rd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amp;amp;rdquo;,对u0026amp;amp;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amp;amp;rdquo;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况**于2014年7月8日下午17:20分驾驶摩托车从原告公司离开,从滨河东路由东向西往武当路方向行驶,17:32分在十堰市白浪路中观方鼎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况**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马家河路1号,属于合理的下班路途。从况**离开十**公司到发生交通事故仅间隔了12分钟,时间节点在合理范围之内。十**公司认为况**违反劳动纪律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岗,且在发生事故之前不是直接回家而去饮酒,不属于在下班途中。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十堰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不仅要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依据,也要充分考虑社会生活经验中的人之常情,而不是拘泥于法条的具体规定。不能以况**提前下班发生饮酒行为就否认其下班回家这一事实,从而剥夺其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且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十**公司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况**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非故意犯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调整范畴;十堰**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中显示况**在事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6mg/100ml,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不属于醉酒状态。综上,况**无证饮酒驾驶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十堰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1)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况**于2014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况**处于植物人状态。我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是况**的真实意愿表示,不能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就想当然推定该工伤认定是况**的真实意愿表示。所以我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湖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未依法通知况**的近亲属参加复议,程序违法。(3)况**提前擅自离岗,且绕道饮酒偏离了下班的必经路线,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amp;amp;rdquo;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工伤认定及工伤复议的行为予以撤销,责令十堰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况**认定工伤,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是对同事郑*及肖*的调查核实,郑*及肖*和况**一起在十**公司干活,后来听说况**出了交通事故;二是工作证餐票工资发放卡的核实,证明况**属于公司职工;三我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十**公司下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只是向我局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内容证明了况**是公司职工,提前下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况**饮酒受伤一事,经酒精检测属于饮酒驾驶,不属于醉酒驾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予认定工伤。上述三点充分证明,况**与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王**当庭口头答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的提起可以由近亲属提出。(2)对于工伤认定程序的复议程序,第三人即使没有参加复议,我方也没有异议。(3)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我方也提供了上下班的路线图,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况**与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8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在上诉人车间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十**公司认为况**事发当日未经批准擅自早退,且存在无证驾驶和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认定工伤。十堰**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十公交认字(2014)第12008号)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况**所受伤害符合上诉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况**属于无证驾驶和饮酒驾驶,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u0026amp;amp;rdquo;(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u0026amp;amp;rdquo;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对于况**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存在早退行为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职工存在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十堰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堰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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