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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余**,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是十**公司的工人。2012年12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张**在公司车间干活时不慎摔伤头部。后被送往东**司总医院花果治疗,当日在医院作了CT,颅脑未见明显病变。2013年3月10日,张**到十**民医院住院。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3月17日,张**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张**的身份证明、证人蔡*、高*的证言、张**的病历、病情证明等证据材料。十堰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十**公司送达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9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十堰市人社局。十**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辨状。十堰市人社局对张**提供的证人蔡*、高*进行了调查,两名证人均证实张**在公司车间干活受伤的事实。2013年06月1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十劳鉴(2013)7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通知裁明:12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张**在十**公司车间干活时不慎摔伤头部与其被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有关联。十堰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4年5月2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十行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十堰市人社局依张**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十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张**在十**公司车间不慎摔伤头部与其被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有关联。十**公司认为张**与其在公司车间不慎摔伤头部与其被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无关联,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9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十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张**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2012年12月15日下午上班时不慎摔伤左侧面颊部,当即被送往十堰**医院诊疗,并做了CT检查。CT报告”扫面范围内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颅脑CT轴位平扫未见明显病变”。当时医院认为伤势很轻,未做任何处置,本人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就回家中休息了两天后又到厂里上班。在时隔85天后的2013年3月10日,又自行到十**民医院住院治病,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Ⅱ期,中危组”,并明确记载张**既往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史,未正规治疗。上述事实明显可见,张**2012年12月15日左面部外伤与其2013年3月10日被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过程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不存在或者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确认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说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不清楚的。(2)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既不审也没理。被上诉人是2013年3月17日收到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却到2013年10月10日才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历时近七个月时间,远远超过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个15日的期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审不理,主观臆断的认为其”程序合法”,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十堰市人社局答辩称:(1)申请人张**与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在工作时间内因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十**公司提交了异议材料,但材料中也证实了张**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在工作中头部受伤的事实,只是对劳动能力鉴定中工伤与疾病存在关联性有异议。(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鉴于其发病与受伤当天间隔较长,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应当到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做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经鉴定,张**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在十**公司工作中摔伤头部,与2013年3月10日所发生的慢性硬膜下血肿有关联,所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十堰市人社局陈述的事实,张**当时在车间干活时摔伤头部与后来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张**是十**公司的工人,其于2012年12月15日在公司车间干活时不慎摔伤头部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十**公司对2013年3月10日张**被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与车间摔伤头部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对此申请了鉴定,十劳鉴(2013)7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实:张**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关联。从一审直到二审的庭审,十**公司都没有提供其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及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十**公司提出十堰市人社局从2013年3月17日受理工伤申请至2013年1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了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鉴定,十堰市人社局等待鉴定结论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故十**公司以此认为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十堰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9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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