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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信阳市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移民身份行政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均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以下简称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局)水库移民身份行政确认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由信阳**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均诉称:一、根据《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方案》第四项规定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范围、方法和标准,原告完全符合水库移民条件。由于被告单位某些工作人员的错误并仍坚持其错误,使原告至今没有登记为水库移民。信阳市浉河区水库移民安置后期政策办公室(以下简称浉河区移民办)浉*(2012)06号认定书就是仍坚持其错误的代表作。其错误主要表现为:A.违反行政原则,没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认定移民身份实质上是政府对申请移民身份的公民身份确定并给予相当的经济补偿的认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但要在设定条件上公开、公平、公正,在实施的每一程序上也应该公开、公平、公正。浉河区移民办没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其在浉*(2012)06号认定书中自己承认“深入到小庙村进行暗访”,暗访就是偷偷地进行,不公开。如果我王*均真若你们所说“不符合移民身份”,就在全村举行公开听证,让全村父老乡亲知道我哪些地方不符合,让我在全村人里抬不起头来,何必暗访呢?B.《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即要求举行听证,在二审期间,原告及代理人也多次要求听证,但浉河区移民办却不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直到法院反复判决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时,仍然坚持暗箱操作,这难道是公开、公平、公正吗?二、被告在认定原告移民身份这一行政行为时既是裁判官,又是运动员,自己调查,自己认定,这是其坚持错误行为的根源。在没有其他公民不承认原告移民身份要求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出击,反复不认定原告移民身份,其实是有些官员要求好处没得到,一而再地打压原告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错误认定,恢复原告移民身份,并补偿损失,既合情,又合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浉河区移民办(2012)06号认定书,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移民身份,并补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信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1)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浉移(2012)06号《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均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条件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5.(2012)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6.浉河区人民法院向王**送达(2012)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7.经过涂改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两份。

8.王*均向浉河区移民办出具的金额为三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9.十三**村委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0、浉河区水利局、浉河区移民办于2012年2月13日向浉**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均是否属南湾水库移民的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

11.南湾水库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局辩称:一、原告将我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如我局与浉河区移民办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则原告起诉我局错误。二、浉河区移民办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浉*(2012)06号《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均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条件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等法规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南湾水库移民的范围。原告以《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为依据,认为浉河区移民办作出的浉*(2012)06号《认定书》程序违法,属于其本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浉河区移民办作出的浉*(2012)06号《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围。三、原告诉请的水库移民身份行政确认纠纷已经和解解决,其撤回起诉后,再次无理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浉河区移民办作出浉*(2012)06号《认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浉**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浉河区移民办于2012年12月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王*均……以后不再为确认移民身份再行起诉、申诉、上访。”后经原告申请,浉**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王*均撤回起诉。”显然,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再次以我局为被告对水库移民身份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无理缠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浉编字(2012)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2.豫政(2016)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3.信政信复(2009)015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2011)信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浉移(2012)06号《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均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条件认定书》及其作出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一份。

6.王*均与信阳市浉河区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办公室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王*均的收条等的复印件一份。

7.(2012)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200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方案》(豫政(2016)57号),该《实施方案》对河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的扶持范围、扶持标准、扶持期限、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同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印发了《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专门对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原告王*均认为自己是南湾水库移民,符合南湾水库移民身份的登记条件,而原浉河区移民办在进行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时却将其漏登。为此,王*均曾多次上访。原浉河区移民办在办理王*均信访案件的过程中,经调查,认为王*均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了对王*均不予登记水库移民身份的答复。王*均不服该答复,申请浉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查,该委员会在复查后维持了原浉河区移民办的处理意见。王*均不服该复查意见,又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信政信复(2009)015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决定维持浉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王*均仍不服复核决定,又向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浉河区移民办不予认定其南湾水库移民身份的决定,恢复登记其移民身份,并对移民扶持金予以补偿。浉**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10)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浉河区移民办对原告王*均所作出的不予登记水库移民身份的答复。王*均不服该行政判决,认为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信阳市浉**民法院(2010)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信阳市浉**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浉**民法院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浉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原浉河区移民办确认原告王*均不是水库移民身份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一、撤销被告浉河区移民办2008年10月8日对原告王*均所作出的不予登记水库移民身份的答复。二、被告浉河区移民办对原告王*均是否为水库移民身份应重新审查确认。根据浉**民法院的判决要求,原浉河区移民办又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浉*(2012)06号《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均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条件认定书》,认定王*均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身份登记条件。王*均仍不服原浉河区移民办作出的上述认定,又向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浉河区移民办作出的浉*(2012)06号《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均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条件认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浉**民法院多次调解,原告王*均与原浉河区移民办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王*均自愿申请撤诉,以后不再为确认移民身份再行起诉、申诉、上访。二、浉河区移民办鉴于王*均生活困难,同意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三万元。同年12月10日,原浉河区移民办向王*均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三万元经济帮助款,王*均也依约向浉**民法院申请撤诉,浉**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王*均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向王*均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因不服原浉河区移民办作出的浉*(2012)06号水库移民身份认定行政行为,王*均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原浉河区移民办作出的浉*(2012)06号水库移民身份认定,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移民身份并补偿损失。

信阳市**制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印发浉编字(2012)19号《关于印发信阳市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该文件,信阳市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第(四)项为“负责本区出山店水库和南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计划的编制及实施管理,管理移民档案。”文件有关“职能调整”的内容为“撤销浉河区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办公室,其职责调整到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原浉河区移民办(现为浉河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浉*(2012)06号《关于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村民王**不符合南湾水库移民登记条件认定书》的水库移民身份确认行为,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至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原告王**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3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但鉴于不当立案的情况已经发生,故依法应驳回起诉。同时,原告王**因不服原浉河区移民办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浉*(2012)06号水库移民身份认定行政行为,已经于2012年向浉**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原告王**又申请撤诉,浉**民法院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的(2012)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并于当日向王**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原告王**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也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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