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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

上诉人诉称

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耿**上诉称:上诉人系石*海开办的黄龙**件厂职工,2013年6月15日工作时右腿被砸伤,被上诉人以自己有保险为由以其名义办理了入院手续,诊断为右小腿胫骨骨折。一审法院撤销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存在以下问题:石*海以自己名义办理入院手续,自己到底受伤没有?如果没有受伤,石*海应证明这个受伤者是谁,伤害的部位是否与上诉人同一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支持石*海的观点。否则,上诉人只要是证明自己是被上诉人职工并受到了伤害,且和诊断情况一致,就应当维持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到目前为止,石*海并没有完成这次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十堰市人社局当庭口头答辩称:(1)耿**与黄龙镇新星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耿**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2)耿**在黄龙镇新星构件厂干活时受伤,耿**手中有X光片,是以石九海的名义登记的。(3)一审法院在审判时出现了很多新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和质证,就否定了我局在工伤认定中的证据属于枉判。其它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石*海口头答辩称:耿**陈述的事情我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海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江**、秦**二人的证言与十堰市人社局采信的耿**提交的二人证言内容截然相反,且二人均未出庭作证。另一证人徐*云系耿**的妻子,与本案当事人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三位证人所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耿**是否在黄龙新星构件厂干活时受伤,需进一步查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耿新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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