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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临**发(2015)4号《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艾**、王**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84年底申请人艾**老宅基地拆迁,村委为其规划宅基地一处,又于1986年4月为申请人艾**、被申请人王**规划宅基地各一处,两家同期规划的宅基地东西相邻,申请人宅基地在东,被申请人宅基地在西,根据原村支部书记艾**、村委会主任王**、汤头镇副镇长蒋**、王**和艾**等8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给申请人两次规划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8.8米(12.8米+6米)。1986年4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两家公墙公山、双方均不得在界墙盖东西屋。1991年被申请人擅自盖东屋引起纠纷,村委进行了调解,达成《宅基调解协议书》,村委人员郭**、李**主持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确定为公墙公山。1996年申请人擅自在自家院子西南角建厕所,造成纠纷,河东**分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共同使用的山墙界墙界线位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整体向东偏移约0.5米,导致申请人宅基地东西长度与村委规划不符,少了约0.5米。申请人请求区政府确认其东西长度18.8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确认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自其用地东边界向西长度为18.8米,被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自申请人用地西边界向西长度为18米”,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内容,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发(2015)4号“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艾**、王**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03)5号)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进一步明确“最**法院法*(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六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不服被告针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的确权决定,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是按照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告知的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3、本案所诉处理决定并非确权决定,而是确权发证前的程序,应视为是行政许可行为;4、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辩称

艾**答辩称:1、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案件,上诉人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上诉人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又撤回,说明上诉人知道复议前置的规定,并且依法行使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就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历经多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显然是一种确权决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3、上诉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况是指司法解释中明确的不适用复议前置的情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艾**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的确权决定,应当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以《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03)5号)中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告知上诉人诉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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