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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李**,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周**,原审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系沃**司职工。2013年7月6日徐**在上班过程中,于凌晨3时30分左右,在往给料口扒料时,不慎从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4月2日,徐**向东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海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6日向沃**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徐**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相关举证责任事项向沃**司进行告知。沃**司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亦未作说明。2014年6月4日,东海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沃**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后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沃**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芹系沃**司职工,徐*芹在上班过程中,在其工作岗位上进行人工操作时不慎从工作平台上摔下致伤。徐*芹所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东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沃**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是因为自身疾病发作才从粉碎机平台掉下,这一点已由徐**的谈话笔录自认,徐**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自身疾病发作受伤,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徐**是因为突发疾病受伤;3、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徐**超越工作范围且未按照机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才导致受伤;4、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辩称,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徐**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徐**依法申请东海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2、徐**的身份证,证明徐**具有申请主体资格;3、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沃**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徐**受伤治疗情况;5、出勤记录,证明徐**与沃**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笔录(徐**和庞**),证明徐**在工作期间受伤庞**知道,并要求其给予作证;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沃**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快递详情单,证明东海人社局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沃**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沃**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沃**司在营业状态和用工资格;2、《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日下午3时30分沃**司代理人姜**与徐**所作谈话,有徐**的签字确认,证明徐**受伤是因为头晕从粉碎机平台上掉下来,是在工作时间因疾病发作受伤;同时证明徐**头晕是因患有头部原发性先天性囊肿、耳石症,这些疾病都会导致头晕,同时徐**还患有小儿麻痹症。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东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沃**司起诉东海人社局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沃**司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在沃**司从事出料分级工作时不慎受伤,东海人社局经法定程序对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徐**的摔倒原因是自身疾病,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并提供沃**司代理人姜**与徐**所作谈话作为证据,经查,东海人社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沃**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写有签收意见,沃**司主张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摔倒原因是自己疾病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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