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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宣**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宣**分局主管局长赵**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于2015年4月16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胡**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4月17日因上访宣**分局对我行政拘留五天,对此我不服。2006年5月宣**法院在办理(2005)第677号案子时将我们的房产执行走。案子于2008年4月就撤了,可执行至今未撤。几年来我们数百次在省、市及中央上访,请求撤掉案件执行,归还我们财产。对此宣**法委、张**中院也多次协调撤该案执行。可是该案执行近十年不纠正,这种司法不公的做法是造成我们进京上访的根源。此次拘留的执行人员是宣化**办事处的刘**、崔*,该二人没有执法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安局对我行政拘留五天的决定,并判令给我出示北京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胡**因反映法院执行问题,多次到北京非访。2015年4月16日,胡**再次到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由宣化**事处工作人员接回,移交我局处理。经调查核实,胡**因法院执行问题长期上访,2015年1月20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查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胡**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7日我局对胡**的行政拘留是由我局民警执行,与大北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无关。综上所述,我局对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对胡**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张**(巡)受案字(2015)1000号”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胡**的询问笔录;4、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胡**作出的训诫书;5、接受证据清单;6、对崔*的询问笔录;7、对刘**的询问笔录;8、胡**到案情况说明;9、宣化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0、王**出具的情况说明;11、赵**出具的情况说明;12、胡**常住人口查询表;13、“张**(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张**(巡)执通字(2015)011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1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节选)。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除对宣**分局提供的训结书认为应由其签字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宣**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胡**欲进入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制止,后被送到北京**分流中心,后又由宣化**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移交宣化公**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了“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胡**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市中南海是我国中央机关办公所在地,其周边地区不是信访部门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为维护该地区的良好秩序,信访人不得在该地区滞留或聚集。原告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进行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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