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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柱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皖A的燃油助力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3公里480米处时,遇原告沈*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柱无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48.8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皖A号燃油助力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3公里480米处时,遇原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

原告沈**受伤后,即被送往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胸部损伤、头部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住院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共用去医疗费4733.23元(被告张*垫付3600元)。

另查明,原告沈**是农业家庭户口。皖A号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该车没有参加保险。

2015年3月2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3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期间,被告张*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所以皖惠民司*(2015)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被告张*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可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本院依法酌定100天,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的评估意见,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3.23元、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7450元(74.5元/天100天)、护理费1320.8元(101.6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3798.4元(9916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看管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48882.43元。被告张*垫付36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45282.43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沈**和被告张*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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