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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唐**与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上诉人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16分许,杨*驾驶皖BM001M号小型轿车从镜湖区吉和高架桥黄山西路匝道自北向南驶入吉和高架桥,行驶至匝道与高架桥主道路交汇处,利用网状线区域向左变道时,与沿*和高架主道路自北向南直行的陈**驾驶的悬挂“皖B02636”白色号牌的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乘坐人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立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未能好转,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陈**治疗期间,杨*垫付医疗费43099.34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的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该驾驶证被杭**警支队扣留。事故发生后杨*的父亲曾向人保芜湖公司陈述,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其驾驶。

另查明:(一)张凤英系陈**的母亲,李小英系陈**的妻子,陈**系陈**的女儿。(二)杨*与唐**系母子关系。皖BM001M号车辆所有人为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确认书载明:保险人已将皖BM001M(车牌号)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投保人。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投保确认书及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均为“唐**”。(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唐**称车辆保险手续系杨*办理,投保后由杨*将保险单带回家,唐**未去保险公司,亦未在投保确认单等文书上签名,保险公司未告知其相关免责条款。杨*称其以办保险需要为由向唐**要了身份证,是杨*持唐**的身份证至人保**公司办理皖BM001M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投保手续,相关文书中“唐**”的签名均系杨*所签,唐**未去人保**公司,但知道杨*用其身份证办理保险之事。

再查明:杨**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另案处理。2015年3月11日,唐**与陈**、张**、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杨**、唐**道义上补偿陈**、张**、李**14万元(此款不包括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系杨*一方额外赔偿款)。陈**、张**、李**收到14万元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了一份减轻对杨*等处罚的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杨*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人**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即使相关“唐**”的签名均由杨*所签属实,而唐**将身份证交给杨*用于办理皖BM001M号车辆保险手续,其知道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保险,也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杨*的行为。现投保确认书等载明人**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杨*代理唐**在投保确认书等文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人**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人**公司不予赔偿,现杨*在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驾驶皖BM001M号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人**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规定,陈**、张**、李**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期间交通费60元、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陈**、张**、李**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虽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4709元。陈**、张**、李**未能提供证明陈**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陈**、张**、李**上述损失中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万元,超出交强险的474709元(584709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2296.3元(474709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张**、李**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张**、李**各项经济损失332296.3元;三、唐**对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2元,由陈**、张**、李**负担31元,人保**公司负担985元,杨*、唐**负担2976元,保全费2170元,由杨*、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人**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错误。人**公司对其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未尽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人**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对本案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审判决经济损失范围有误,不应支持6万元精神抚慰金。杨*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判刑,对被害人起诉精神损失的,应不予受理。三、原审判决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杨*驾驶证被暂扣,唐**并不知情,即使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人**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张**、李**各项经济损失290296.3元。

二审庭审中,杨*、唐**增加上诉请求称: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唐**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陈**、张**、李**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由人**公司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应由上诉人支付;唐九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正确,垫付的费用不予扣除。

人**公司辩称:杨*是否有驾驶资格是不免责条款的事由,人**公司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唐九花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期间,杨*提交其驾驶证,拟证明杨*因驾驶证超分,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杨*不属于无证驾驶。陈**、张**、李**对该证据无异议。人**公司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杨*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业三责险应否赔偿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及保单中签名虽系杨**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与唐**系母子关系,唐**对杨*持唐**的身份证去办理保险事宜是知情的,且购车亦应当办理保险,故杨*可视为唐**的代理人,杨*的代签行为应为有效。杨*、唐**以杨**为签名为由认定三责险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是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杨*作驾驶人员理应知晓并遵循,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人**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没有排斥构成犯罪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即包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本案原审判决赔偿陈**、张**、李**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及垫付费用问题。杨*、唐**在上诉期限内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四、关于责任负担问题。本案中,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将机动车交由杨*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杨*、唐**各项赔偿陈**、张**、李**166148.15元。原审判决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张**、李**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驳回陈**、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唐九花对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张**、李**损失166148.15元”。

四、唐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张**、李**损失1661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上诉人杨*、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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