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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沈*、沈**、中国平**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与被告沈*、沈**、中国平**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以沈*驾驶的浙DJ781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求:1、依法判令沈*赔偿胡**各项损失计11086.02元;2、由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时10分许,胡**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万山镇长岗街道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商住楼附近时,与由沈*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浙DJ781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胡**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大队认定: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次要责任。胡**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庐**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胡**共支付医疗费2490.79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患肢制动1周;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适当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胡**与沈*、沈**多次协商,在事故协调处理过程中胡**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不慎丢失。

同时查明:沈*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沈**,沈**与沈*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胡**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沈*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浙DJ781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大队认定: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主张的医疗费2459元,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另,庐江县万山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站在该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证明:“经核对,该票据在合管中心未报销,情况属实”予以佐证。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胡**未提供住院发票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虽未能提交住院收费票据的原件,但从其已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胡**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胡**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胡**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垫付或其他业已报销等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针对胡**主张的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730.52(104.36元/天7天)、误工费2756.5(74.5元/天37天)。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软组织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中最轻微伤,无需营养费,胡**受伤未涉及活动受限,无需护理,故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15天,标准按照每天70元赔付,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未能就自己的辩称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胡**实际住院6天及出院医嘱内容,本院依法确定为: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天)、误工费1937元【74.5元/天(住院6天+休息20天)】。胡**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应按照实际就诊次数10元/次的标准赔付,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符合当地交通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胡**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胡**的交通费为120元。胡**主张的车损800元,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车损需提供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胡**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胡**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胡**未构成伤残,故对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结合胡**的伤情、胡**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胡**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胡**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937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502.16元。胡**的上述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胡**的合理损失5502.16元由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是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5502.16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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