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周*、周口芙**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祝**、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周*、被告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祝**、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周**有限公司、被告祝**、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4月11日4时30分,周*驾驶豫PCXXXX重型牵引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9公里300米处,与前方祝加江驾驶的苏KX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两车停止在道路上。约一分钟后,唐**驾驶皖ETXXXT号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避让不及,与豫PLXXX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上述第一次碰撞致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XXXXX轻型货车和所载货物受损及路面污损,第二次碰撞致唐**及皖ETXXXT轿车乘坐人毕**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皖ETXXX号轿车及豫PLXXX挂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估公司对皖ETXXXT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157869元,并支付了公估费:9200元。本起事故第一次碰撞中,周*负主要责任,祝加江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唐**负同等责任,周*负次要责任,祝加江负次要责任,毕**等人无责任。

第一被告周*驾驶的肇事车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第二被告周口芙**限公司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被告驾驶的肇事车系本人所有,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的赔偿款,总计85534.50元。第三、第五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本案属于二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对两次碰撞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PCXXXX、豫PLXXX挂的实际车主是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周口**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缺少上述证件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鉴定费、公估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扣除两份交强险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太**公司承担赔偿的50%没有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20%为宜。该车辆残值我公司没有回收,其诉讼请求部分包括车辆残值属于重复,应当扣除。

被告祝加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4时30分许,周*驾驶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LXXX挂)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9公里300米处,与前方祝加江驾驶的苏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两车停止在道路上(占据超车道和半幅行车道)。约一分钟后,唐**驾驶皖ETXXXT号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避让不及,与豫PLXXX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上述第一次碰撞致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和所载货物受损及路面污损,第二次碰撞致唐**及皖ETXXXT小型轿车乘坐人毕**、夏**、唐**、李**、唐**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皖ETXXX号小型轿车及豫PLXXX挂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三中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第一次碰撞中,周*负主要责任,祝加江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第二次碰撞中,唐**负同等责任,周*负次要责任,祝加江负次要责任,毕**、夏**、唐**、李**、唐**等人无责任。

2015年6月5日安徽华**限公司对公估报告:皖ETXXXT丰田牌轿车损失责任方赔偿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157869元;皖ETXXXT丰田牌事故轿车残值,依法属损失责任赔偿方所有。

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LXXX挂)所有人为周口**限公司,豫P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PLXXX挂未购置保险。

苏KXXXXX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祝加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芙**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申请,认为徐**为实际车主,要求追加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周口**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周口芙**限公司提供的《周口**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周口芙**限公司要求追加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车辆损失157869元+评估费用9200元-4000元u003d163069元,该数额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5%即163069元25%u003d40767.2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共承担2000元+40767.25元u003d42767.25元。祝加江承担25%即163069元25%u003d4076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失4276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祝加江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失4076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被告周**有限公司承担484.50元、被告祝**承担4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