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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操志棚、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操志棚、被告陈**、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操志棚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5年8月10日11时45分,被告操志棚驾驶皖BCXXXC小型轿车沿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碾屋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等人,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芜**山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8月26日,原告已用去医疗费78254.02元,出院后的费用是84903.7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做腿部手术需医疗费4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2014年8月2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操志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系皖BCXXXC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操志棚、陈**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903.7元(其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649.71元,另其余赔偿款及后续医疗费待出院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4、门诊病历、照片,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情况。

5、说明及清单,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时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6、照片及催款通知一组,证明原告还需治疗,医疗费约4万元。

7、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张,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出院时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操志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认定我方在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因此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复议的结果为依据,繁**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描述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原告在搭乘第二被告车辆时,应当注意到有风险,对于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侵权人有相应过错,应予以核减。原告在治疗医院有国产医疗器材的情况下大量使用同类进口器材,系人为扩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扣减进口与国产器材之间的差额,在举证期限内,我方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就医的器材进行鉴定。

被告操志棚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依法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及原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因原告起诉复核机关依法终止复核的事实、原告提前起诉侵害被告合法权利及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条款,证明复核机关终止符合的法定理由。

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62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方是负事故次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的认定不认可,肇事驾驶员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提出了复议申请,被保险车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核定事故责任;我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用的大部分器材均属于进口器材,我司认为只适用赔偿普通适用型,且并无相关医院出具证明非得用进口器材,对该部分费用存在扩大损失部分,请求法庭允许我司对非医保进行鉴定,我司在事故中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扣减。依据现有的事故责任和被保险人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险中扣减15%的免赔率,具体责任由法庭依法划分。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操志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方向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原事故认定书无依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说明无异议,用药清单同答辩意见,原告用的很多都是进口器材,是人为的扩大损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催款通知原告方已出院;证据7、无异议。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其他各项证据我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驾驶证、行驶证等需要核对原件;对于保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内容略),原告提供的仅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出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证据3、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照片需要提供原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我司认为与目前的诉请无关联性;证据7、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清单超出了很多非医保用药,所用器材也是进口的,明显扩大了损失。

对被告操志棚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认定书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说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只是初步认定,应当举证证明;证据2、3、只能证明复核事实,但证明不了原事故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说我方起诉未成就无事实依据;证据4、不是证据材料,只是法规,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事故是被告操志棚超速行驶和没有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2、3、复核是依法中止,不是违法中止,终止后的事故认定书应有法律效力,因此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4同意第一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5、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操志棚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垫付款我方有权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操志棚、被告陈**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对被告操志棚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分别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用药清单中显示原告治疗过程中有使用进口器材的事实,三被告认为系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该用药清单系原告就医的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及使用相关器材等项的费用明细,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器材系国产还是进口,应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的需要选择适用,原告作为普通患者只能被动接受,且原告并无此专业的知识,同时根据该清单的内容不能反映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特别要求而使用的进口器材,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对于三被告关于使用的进口器材系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操志棚要求对原告所使用的进口器材与国产同类器材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仍需治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操志棚提交的证据2、3,用以证明其就公安部门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及因原告的诉讼公安部门依法终止复核的证明目的之一,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操志棚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3的其他证明目的,实际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否具有证明力,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叙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操志棚驾驶其所有的皖BCXXXC小型轿车沿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碾屋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毛**、张**,该两车在道路上发生接触,造成被告陈**、原告毛**及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操志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操志棚因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9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左膝外伤、左眼外伤、左小腿上段内侧皮肤坏死、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外伤后异物残留。出院医嘱: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避免重体力活,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二期行颈椎后路减压手术,二期植皮手术等。

另查明皖BCXXX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支付1万元用于其治疗,被告操志棚为其支付医疗费6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经本院向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事发时的路段系雨天的乡村公路,皖BCXXXC小型轿车的制动印痕为15米。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二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皖BCXXXC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系每小时44至48公里之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按照被告操志棚庭审中的陈述:事发时其从碾屋基路段的强圩方向出来右转弯时,与被告陈**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u0026rdquo;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转弯等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一节分析认为:当事人操志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当事人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次要原因,并无不妥。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事故成因,认定操志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操志棚关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受伤部位的诊断记载,原告受伤部位并未涉及头部,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u0026rdquo;规定,被告操志棚在庭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能够推翻该书证中反映的案发时的客观事实及对本起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因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在使用医疗器材时是否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系原告就医的皖南**山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及使用相关器材等项的费用明细,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器材系国产还是进口,应系该医院根据治疗的需要选择适用,原告作为普通患者只能被动接受,且原告并无此专业的知识,根据该清单的内容不能反映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特别要求而使用的进口器材,同时被告亦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三被告关于使用的进口器材系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操志棚要求对原告所使用的进口器材与国产同类器材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庭审时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口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履行了其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对其鉴定申请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毛**医疗费经审核数额为84903.7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项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903.73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操志棚承担74903.73u0026times;70%u003d52432.6元,被告陈**承担74903.73u0026times;30%u003d22471元。因皖BCXXXC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率,故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52432.6u0026times;15%u003d7864.8元,应由被告操志棚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2432.6-7864.8u003d44567.8元。

现庭审中查明原告前期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已给付1万元,被告陈**给付3000元,被告操志棚给付6200元,但是否在本案中一并抵付扣除,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其前期治疗暂告结束,但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因此三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行主张。故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扣除其已赔付的1万元后,仍应赔付原告44567.8元,被告操志棚在扣除其已赔付的6200元后,仍应赔付原告7864.8-6200u003d1664.8元,被告陈**在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元后,仍应赔付原告22471-3000u003d19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医疗费54567.8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万元,仍应赔付44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操志棚赔偿原告毛**医疗费7864.8元,扣除其已赔付的6200元,仍应赔付1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医疗费2247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元,仍应赔付19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操志棚承担518元,被告陈**承担223元,原告毛**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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