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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朱**、人保铜**司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小平驾驶皖G10543号货车在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桥南自然村路段处倒车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小平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84.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保险单复印件。

3.事故认定书原件。

4.DR报告单、MRI报告单原件。

5.医疗费发票原件。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

7.居住证明、亲属证明、房产证复印件。

8.收入证明、小*餐饮分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不是在其城镇女儿家里居住;从事餐饮业也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有时做些小工。

被告人保铜**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人保铜**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重新鉴定申请书。

2.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小平驾驶皖G105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陵县工山镇工山村桥南自然村路段处倒车时,与原告赵**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左膝肿胀疼痛入南**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2014年1月1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赵**构成拾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朱**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铜**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为原告垫付费用731元。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意向,后因人**公司上报审核未通过,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论不合理,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被告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系肇事车辆车主,其违章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人**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按责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逐项核对损失情况,并达成了协议,虽然被告人**公司事后审核未通过,但本院对原、被告调解时确认的各自赔偿金额,经过逐项审核认为各项损失数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34755元(介于农村和城镇标准之间)。

2.医疗费:据实核定1306.56元。

3.误工费:106天80元/天u003d8586元。

4.护理费:60天104元/天u003d6240元。

5.营养费:30天30元/天u003d900元。

6.交通费:100元。

7.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八项合计58287.56元,由人保铜**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887.56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朱小平承担。因被告朱小平已为原告垫付了731的费用,故尚须赔偿原告赵**6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陵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5688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小平赔偿原告赵**鉴定费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朱**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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