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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以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与其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就自己的肇事车辆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但是该险系商业险,被告李**与有关保险公司形成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张*志向被告李**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有关保险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不应追加,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要求追加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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