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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苏州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沈*,职务: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沈*,被告苏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沈*、苏**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沈*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18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驶至G318线336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2015年7月2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并鉴定三期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以及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经查被告沈*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请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4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王**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沈*驾驶证、苏E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及苏**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501574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4、芜**医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王**受伤致残程度为两处拾级;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及鉴定费1900元;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用;

7、南陵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家务农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务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沈*、苏**草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3.2万元费用给原告,涉事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沈*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为原告垫付了3.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法的赔偿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本人因十年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因腿部鉴定十级伤残应不予认可,最多支持一处十级;4、休息期不直接等同误工期,本案中原告已72岁高龄,诉请的误工费没有相应依据。住院伙补及营养费过高。二次手术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可另行起诉。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以2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车辆损失没有票据及维修清单。

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沈*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沈*、苏**草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没有必要这么高。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鉴定时间过早,考虑到本案原告年龄较大,农村户籍,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但休息期应算到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我司也认为过高,应待内固定实际取出再主张费用。本院认为,虽各被告对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病记录酌情认定为休息期1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沈*、苏**草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用药治疗,作为原告是无法对用药过程进行选择,且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沈*、苏**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原告相应的误工费用。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认为合同本身无异议,但签订日期是1995年,结合我国的土地承包相应规定,20年前本案原告是52岁,具有相应的农业生产能力,现在原告高达72岁的高龄且交通事故之前就身体不是很好,原告应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并且承包了相应的土地,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72岁,但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72岁之人可以从事相应的农业种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沈*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18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驶至G318线336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经芜**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后原告王**于2015年7月27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苏**草公司名下,并且在被告太平洋**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沈*支付原告王**医疗费3.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王**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33673.47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合计426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4.护理费7822.50元(75天*104.30元/天),5.误工费5500元(11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8726元(9916元/年*8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600元,10、财产损失虽未定损,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得出原告自行车有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合计总额77871.97元。因被告沈*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江支公司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48.50元(10000+7822.50+5500+8726+7000+600+200)。对鉴定费19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沈*承担,被告**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的36123.47元,由被告沈*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江支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内赔偿。因被告沈*已支付原告王**医疗费3.2万元,故原告王**在获得被告太**平江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沈*3.01万元(3.2万-1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39848.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36123.47元,两项合计7597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王**鉴定费损失1900元,被告苏州市**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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