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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与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诉被告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崔**申请,追加了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造船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新联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丰*医疗费人民币17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09分许,崔**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新联船厂东西走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新联船厂内十字路口处,遇自北向南行驶的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西侧处,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造成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丰*与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96158.47元,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仍需继续治疗,必将产生巨额医疗费用,现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81695元(按原告自负事故责任40%的比例计算),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三民特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芜湖**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6、住院病人补交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仍需巨额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我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新联造船公司承担。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96158.47元中,有261038.4元系我为原告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新联造船公司负担。

被告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崔**身份证、工作证,证明崔**的诉讼主体资格,崔**系新联造船公司的员工。

2、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收条,证明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新联造船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且我公司已尽到了道路安全管理义务,崔**违反了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义捐给付原告30000元、借款给原告20000元、借款给原告工作单位舟山市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150000元及由瑞**公司实际给付原告30000元等形式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联造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公司安保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崔**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新联造船公司在道路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

3、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证明崔**未申请公务用车,事故发生时并非执行职务。

4、出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崔**态度消极。

5、捐款倡议书、收条、预交金收据,证明新联造船公司为原告募捐30000元的事实。

6、借款申请、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条、汇款回单,证明新联造船公司借款给瑞意船舶公司1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

7、借款单、汇款凭证,证明新联造船公司借款给崔**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崔**提交的证据1,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认定;对被告崔**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新联造船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新联造船公司提交的证据5-7,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09分许,崔**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新联船厂东西走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新联造船公司厂区内十字路口处,遇自北向南行驶的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西侧处,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丰*与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丰*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起诉之日共产生医疗费用296158.47元,仍需继续治疗。现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崔**系新联造船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崔**从船上报验结束回办公室的途中。事故发生后,崔**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66.4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另为原告支付预交金241700元,直接支付原告11500元。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崔**从船上报验回办公室的途中,足以认定崔**系履行职务行为。因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且丰*和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丰*自行承担40%,人寿财**支公司承担60%,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新**公司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96158.47元,人寿财**支公司已在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86158.47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71695元(286158.47元60%),向原告先行给付的170000元应予抵扣。至于崔**所称向丰*垫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丰*人民币171695元(含先行给付的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67元,由原告丰伟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867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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