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陶**、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侉诉被告陶**、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侉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陶**,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侉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20分许,陶**驾驶皖BXXXXX号小型轿车沿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瓦洲村路段时,与张*侉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侉无责任。经查,皖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195元[医疗费880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维修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陶**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7、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处购买了各项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颈椎病与本起事故无关。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是导致原告颈椎伤情的诱因之一,而非直接原因。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11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与受损车辆之间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20分,陶**驾驶皖BXXXXX号轿车沿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洲村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前往芜湖**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2015年3月24日至4月15日,张**在安**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22天。2015年5月14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部分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2015年9月17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颈髓损伤现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颈部外伤所导致的症状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皖BXXXXX号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陶**为张**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虽有颈椎病变,但本起事故中颈椎外伤是颈椎病产生症状的加重因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为87945.65元,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u003d144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请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50天u003d15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05元/天240天u003d16332元;6、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三山区矶山村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7、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车辆维修费:11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80995.65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皖BXXXX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30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7945.65元,因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皖BXXXXX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X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人民币103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人民币77945.65元,共计人民币180995.6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86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626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6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