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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秀才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未秀才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秀才、朱**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20分,朱**驾驶皖A02T56号小型轿车,沿2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福路老鹅汤门口路段时,与迎面未秀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未秀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未秀才无责。朱**为皖A02T56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未秀才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124.8元,未秀才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24.8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共计116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未秀才和朱**的身份证复印件、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一份、无**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未秀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未秀才的合理损失。对未秀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4.8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u0026divide;365天计算,即74.4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830.24元(38天u0026times;74.48元/天)。3、未秀才主张护理费按8天计算,依110元/天为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计算,即护理费按104.4元/天计算。故未秀才的护理费为835.2元(8天u0026times;10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u0026times;30元/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3天(15天+8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90元(23天u0026times;30元/天)。6、交通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未秀才住院8天,参照当地交通常情,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维修费800元,因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未秀才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0020.24元,该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按照法律规定,未秀才的损失未超出朱**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未秀才主张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未秀才医疗费4124.8元、误工费2830.24元、护理费为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为69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20.24元;

二、驳回原告未秀才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未秀才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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