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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邓**、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邓**、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邓**,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英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邓**驾驶皖B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三峨路行驶至三山区第四十中学门前路段,遇原告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并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皖B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48元[1、医药费:56164元;2、护理费:18774元(104.3元/天18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38500元(24839元/年5年31%);7、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9、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营养期、护理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邓**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00元。

被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00元。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邓**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邓**驾驶皖B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三峨路行驶至三山区第四十中学门前路段,遇原告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并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脑室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下血肿,腰1椎体滑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皖B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垫付了医疗费151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56164元,被告天安**公司称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天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2、护理费:天安**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18774元(104.3元/天180天);3、营养费:天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因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范围,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500元(24839元/年5年31%);7、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824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皖B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被告邓**为原告潘**垫付的医疗费151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8248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2元,由原告潘**负担25元,被告邓**负担513元,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994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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