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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国太平洋**睢宁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睢宁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太保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350KM处时,撞到前方马**停放在路旁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的尾部,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10级伤残,牙齿年度额费用为300元/年(不含初装费用,期限为所在地人平均寿命为准计算)。经查,马**驾驶的车辆在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829.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睢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医药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不合理的费用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费;住院伙食补助我司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补;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42天住院天数;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据我司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本人不是从事这两份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我司认可40元每天,42天住院天数;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42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标准按责分担;辅助器具费属未发生的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认可,同时计算至75周岁,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这项资质;财产损失认可50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比例承担。

被告马**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俞**驾驶u0026amp;amp;ldquo;**承u0026amp;amp;rdquo;牌二轮电动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350KM处时,撞到前方马**停放在路旁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的尾部,造成电动车驾驶人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俞**受伤后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鼻部外伤伴鼻骨骨折,两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两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两月后修复缺失牙,二次手术的可能。2015年9月31日,俞**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u0026amp;amp;ldquo;颌面部多发骨折u0026amp;amp;rdquo;,现遗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留有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牙损伤,修复烤瓷牙3颗,评定其修复烤瓷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300元/年,不含初装费用(期限为:按所在地人平均寿命期限为准计算)。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俞**于南陵县**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4年8月之后,俞**调整为值晚班,月工资1200元。上述期间俞**一直居住于南陵县**有限公司宿舍。

另查明:马**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在太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马**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付14000元,向南**医院预交1000元,以上合计15000元。俞**共领取13000元,尚有2000元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俞**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马**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陵县**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十二五规则。马**提交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南**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保单(3份)及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俞**受伤的后果,因此俞**诉请判令本案马**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马**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计12666.63元。太保睢宁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观点,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俞**主张的30元/天*42天=1260元符合相关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30元/天*42天=1260元。4.护理费,综合俞**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费用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80元/天*42天=336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合俞**的年龄及从事多项工种但未提供纳税凭证,酌定该项费用为80元/天*101天=8080元。对于太保睢宁支公司辩称俞**提交的南陵县**经营部及南陵县**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与其向俞**本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存在不一致处,该两份证明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太保睢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庭审中已告知其于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件,其拒不提供,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赔偿金,现有证据能证实俞**在城镇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为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权益,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10%+1%)(两处十级伤残)=54645.8元。对太保睢宁支公司辩称的俞**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根据俞**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俞**伤残等级、侵权行为及所负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u0026amp;amp;rdquo;本案参照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俞**牙损伤,修复烤瓷牙3颗,年度定额费用为300元/年,及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5周岁和俞**的年龄、健康状况,核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年*20年=6000元。在超过赔偿年限后,受害人仍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11.财产损失,鉴于本起事故中俞**车辆损坏的事实,太保睢宁支公司未及时定损,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对于俞**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未注明修理金额为俞**骑行的电动车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以上俞**损失计92572.43元。关于赔偿责任,综合马**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太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及俞**骑行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俞**87385.8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6585.8元(含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8080元、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1500、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800元=87385.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即:(医疗费26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40%=2074.65元。上述两险种赔偿款计89460.45元。马**已向俞**垫付费用13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俞**在获得太保睢宁支公司的赔偿后,扣除马**应承担的诉讼费1168元,应予返还马**118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各项损失计89460.45元。

二、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马**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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