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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郝**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发区博文中学上学,14时2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县政府门前路段,操作不当与行人王**(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郝**、王**受伤,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诊治,花去数千元医疗费。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并随诊。2015年9月29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第3402231201509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不负事故责任,郝**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各项损失178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王**受伤在医院治疗时,经过检查,医生告知其无需住院治疗,故对于王**擅自要求住院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王**住院治疗牙齿的费用48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当月及次月王**的工资均已领取,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以参照标准6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其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或构成伤残,故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郝**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发区博文中学上学,14时2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县政府门前路段,操作不当与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郝**、王**受伤,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颈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出院医嘱:独一味胶囊0.9一日三餐;建议休息一个半月;随诊,定期复查;口腔科门诊。王**共花去医疗费8062.6元。2011年至今,王**于中铁二十四局合福铁路五分部搅拌站工作,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当月2015年9月工资3300元、10月工资3410元均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佐证:王**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王**受伤的后果,因此王**诉请判令本案郝**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王**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计80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的30元/天*6天=180元符合相关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30元/天*6天=180元。4.护理费,综合王**的年龄、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核定该项费用为80元/天*6天=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以上王**损失计9002.6元。因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向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02.6元。对于郝**辩称王**强行要求住院治疗,且治疗牙齿的费用48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表,其误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王**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综合王**的伤情、郝**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尚为学生,无经济来源)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计9002.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王**负担61元,被告郝**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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