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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施**与吴*、南陵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施**与被告吴*、南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流)、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周*,被告吴*、盈**流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人保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施启梅诉称:2015年7月6日,叶*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行驶。14时15分许,行驶至G318线359KM+300M路段处,驶往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吴*驾驶皖B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叶*当场死亡,周*、胡*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在本起事故中当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周*、胡*不承担责任。被告吴*驾驶皖B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陵县**有限公司,被告吴*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当天叶*驾驶的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82690.7元,被告盈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盈安物流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皖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吴*在交警队预交了8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B号车辆挂靠在盈安物流名下,实际车主是以吴*为名义的三个自然人,具体到吴*和三个自然人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吴*车辆于人**支公司投保之前已进行改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南**公司在庭审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受害人已经26岁,是否有配偶请法庭依法查明。皖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所有的皖B号车辆私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十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我司在三责险内免除。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过错相抵情况,不应超过2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在5000元以内;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B号车辆在我司投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意原告对我司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我司承担责任最高不超过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叶*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行驶,14时15分许,行驶至G318线359KM+300M路段处,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吴汉驾驶的皖B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叶*当场死亡、周*、胡*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次要责任,周*、胡*不负责任。

被害人叶*系原告叶**、施**之子,无配偶,户口系居民家庭户,2014年6、7月份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柏庄观邸15#楼2单元504室,并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该屋房地权证。叶*驾驶的皖B号“奇瑞”牌轿车于2015年6月7日在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

吴*驾驶的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盈安物流。2014年11月27日,该车左侧出料口输送管由软管改装为钢管,且超出车身尾部约20CM,经南陵县金**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该车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14年12月12日,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吴*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故预交金8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数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皖B重型罐式车辆保单,皖B号“奇瑞”小型轿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车票,叶某户籍查询单,保险条款,挂靠协议,照片(2张),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被害人叶*当场死亡的后果,且吴*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25447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以上三项原告损失合计53022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及责任的承担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由于受害人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胡*、周*不负责任,综合侵权行为给各方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的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故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0068.1元,即(530227元-30000元)*30%=150068.1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两险种赔偿款计210068.1元,即30000元+30000元+150068.1元=210068.1元。针对叶小后、施启梅庭后提交的叶*户籍查询单及吴*、盈安物流提交的照片(2张)、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人**支公司辩称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吴*驾驶的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私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十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我司在三责险内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对于原、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非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吴*驾驶的皖B号货车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且2014年11月27日该车辆已被自行改装,南陵县金**务有限公司检验为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该车在投保之前已被自行改装且检验合格,对人**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已领取吴*交付的500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吴*应承担的诉讼费2845元后,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吴*47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77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叶*驾驶的皖B号“奇瑞”牌轿车于2015年6月7日在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且人寿**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施**各项损失计2100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叶**、施**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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