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告金超凡、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元诉被告金超凡、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25分许,被告金超凡驾驶皖BJ5XXX小型客车沿繁昌县繁阳镇龙亭中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安定路与龙亭中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超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原告陶**受伤后,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多处外伤,医嘱休息30天,用去医疗费4642元。另查:被告金超凡驾驶皖BJ5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陶**住院期间,被告金超凡垫付原告陶**的医疗费18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陶**提出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陶**提出的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800元,因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分别调整为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对原告陶**提出的施救费130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超凡垫付原告陶**的医疗费1800元原告陶**应予返还;而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陶**15%非医保用药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银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42元。

二、原告陶**返还被告金超凡垫付原告陶**的医疗费18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超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超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