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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艾**、艾**与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艾**、艾**诉被告赵**、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艾**、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赵**,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艾**、艾**称: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赵**驾驶皖BHX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金峨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金峨路与沿河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艾**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徐**无责任。经查:皖BH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在被告**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繁昌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881.35元;2、死亡赔偿金:298068元;3、丧葬费:25447元;4、办理丧葬事宜及参加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费用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413816元。被告应承担(120680-15905)+(413816-104775)60%u003d2901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死者生前抢救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费支出情况;

4、死者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身份情况;

5、繁昌县殡仪馆收费收据,证明死者徐**火花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徐**死亡情况;

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和死者系亲属关系;

8、失地证明、证明和繁昌**服务中心出具社会保障情况落实表,证明死者徐**全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求偿依据;

9、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情况;

10、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徐**垫付医药费2881.35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BHXXXX小型车辆在被告**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被告繁昌支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赵**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医药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徐**垫付医药费2881.35元。

被告**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HXXXX小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和辩论环节阐述;4、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HXXXX小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我司仅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3、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

被告繁昌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投保确认书、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标的若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2、繁昌县**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不是失地农民。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赵**驾驶皖BHX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金峨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金峨路与沿河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已另案处理)受伤、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艾**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徐**无责任。经查:皖BH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繁昌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为徐**先行垫付医疗费2881.3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皖驾驶的皖B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繁昌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和被告繁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赵**在本起事故中为徐**先行垫付医疗费2881.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与徐**系失地农民,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徐**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艾**受伤、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原告艾**受伤已在另案中获赔15905元,其余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归本案徐**。六、对被告**支公司、繁昌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七、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81.35元(被告赵**先行垫付);2、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年-8年)u003d298068元;3、丧葬费(50894元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6个月u003d25447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401396.35元。对于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被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04775元;被告繁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401396.35元-104775元)60%u003d177972.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艾**、艾**、艾**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0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付原告艾**、艾**、艾**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79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艾**、艾**、艾**返还被告赵**为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艾**、艾**、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承担1600元,由原告艾**、艾**、艾**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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