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孝光与杨**、何**、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孝光与被告杨**、被告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孝光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光诉称:2015年2月16日20时许,杨**驾驶鲁EZXXXX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341公里处,由于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遇承*光驾驶的苏AXGJ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光、乘客承*)、侯**驾驶的苏KXR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又导致苏KXRXXX号小型轿车遇护栏相碰,造成承*光、承*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另查鲁EZ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何**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64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5、鉴定书原件;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期牙齿治疗费用100元/年,及三期时间。

6、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

8、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

9、户口簿、暂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辩称:1、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答辩人无异议;2、本人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人在本案应赔偿款项应由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3、鲁EZXXXX号车的车主为何**,其为该车投保时并未到场签字,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何**进行了说明及提示,故本案中所涉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也应由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负担;4、本案原告所诉标准过高,请法官按相关规定予以判决;5、车辆及本人驾驶证均年检,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6、本人愿就本案积极配合法官进行调解。

被告杨**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单复印件。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被告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杨**驾驶鲁EZXXXX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341公里处,由于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遇承孝光驾驶的苏AXGJ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孝光、乘客承*)、侯**驾驶的苏KXR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又导致苏KXRXXX号小型轿车遇护栏相碰,造成承孝光、承*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该起事故杨**负全部责任,承孝光无责任,侯正业无责任。

原告承孝光于2015年2月16日至3月4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原告承孝光于2015年5月6日至19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8月24日安徽**鉴定所鉴定承孝光伤残为十级、十级;后期牙齿治疗费用为100元每年,初装费除外,评定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承孝光系南京市浦口光泰机械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另查,鲁EZ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何**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承孝光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048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30元u003d900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4、后期牙齿治疗费用:73岁-43岁u003d30年100元u003d3000元;5、护理费:90天100元u003d90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50天120元u003d180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11%u003d75561.20元;8、鉴定费:2200元;9、施救费:2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1、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合计181142.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238.80元。合计105800元(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用去142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181142.33元-105800元u003d7534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共承担18114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承孝光人民币18114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承孝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孝光承担300元、由被告杨**、被告何**承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